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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股权众筹功能定位与商业模式
2015-3-28 21:02:43
新闻类别: 净水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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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股权众筹试点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这将标志着中国式股权众筹业正迈向规范发展的轨道。为此,本文就打造中国式股权众筹发展模式及行业监管规则提出一些看法。
股权众筹平台功能定位问题
美国奥巴马政府于2012年制定了《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即JOBS法案。对中小微企业借助股权众筹平台私募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实行注册豁免。
这一模式传进中国。近两年,全国各地涌现出一批股权众筹平台。美国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于运用互联网互联互通技术优势及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中小微企业私募发行股票式股权融资提供中介服务。这一定位理念虽然具有独特的创新性,但引入我国后,必须与我国实际紧密结合,才会有生命力。
1、根据美国法律,中小企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便可自主发行股票进行股权融资,JOBS法案将豁免权交给美国证监会。而我国现行法律和英美大不相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只有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挂牌,方可允许IPO发行股票;新三板设立后,尽管企业申请挂牌不再设财务指标,但也要经过备案审核。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股权投资无论是创投基金还是股权众筹平台,其投资工具均为工商部门注册的非证券化实物形态股权,而这种股权形态不仅非标准,流动性差,而且与股票形态股权有本质上的差异。
2、非证券化股权投融资风险很大,主要表现在信息严重不透明和不对称。我国的征信制度和诚信体系极限不完善,投融资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而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是以发达的征信制度和信用体系为基础,否则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还容易扩散风险。
3、美国的股权众筹业是在发达的天使投资业基础上融合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但是我国天使投资业以及创业投资业兴起还不到20年,无论政策法规、资本市场、机构自身等都存在需要改革创新的地方。我国专业化天使投资队伍还相对弱小,大多是分散的大众兼职天使投资者,即投资者拥有固定职业,同时对感兴趣的项目又愿出资进行小额股权投资。他们一般不参与被投企业的管理,也极少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上的小微创新企业来说,唯有引入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天使投资人和专注投资初创期的创投基金,才有可能使企业在获得股权资本的同时,又能得到更多的高成长性增值服务。
鉴于上述我国股权众筹与美国所存在重大差距,且这种差距又不是短期能消除的,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照搬美国的做法,而应该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来设定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功能定位。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股权众筹功能定位为:为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这种功能定位设计,无疑类似于为企业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券商中介机构。这显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还应该增加更多有效功能,包括预测、防范和化解信息不对称等投资风险,企业在获得投资金的同时能够更多地得到外部资源等,而这些功能的有效发挥,还必须以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载体开展运营活动场所。否则仅仅作为股权融资中介服务平台,是不够的。
根据调查,在现已设立和运作的股权众筹平台中,富有生命力的发展模式是北京的“天使汇”和深圳的“大家投”。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为了有效规避风险和提高投融资效率,均实行“领投+合投”有限合伙模式。其中“大家投”通过选择具有投资能力和成功经验的领投人与分散的大众投资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基金投资线上企业。领投人不仅充当基金LP,而且扮演基金GP角色,而大众投资者一般担任LP,这一模式不仅有助于在项目选择评估上发挥领投人的智慧和经验,而且投后管理上还可继续发挥领投人为被投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以及与大众投资者保持信息对称的功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基础上,使被投企业实现快速成长和价值增大。
此外,还有一种新模式也应当予以引导和鼓励发展,即股权众筹平台机构在运用互联网为投融资双方信息互通和需求对接提供服务的同时,还应在有限合伙股权众筹投资基金中担任领投人和基金管理人。大众投资者缺乏价值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通过这种有效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使股权众筹机构承接大众投资者委托,将极大提高对微小企业投资成功率,从而使投资人、企业与股权众筹机构实现多赢。
创新商业模式:
股权众筹成功关键
对于股权众筹来说,不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规避机制,还要擅于发现被投企业的核心价值,并帮助其价值增值。这便决定其商业模式必须在动态中不断实现价值与风险之间的平衡。这种特殊的商业模式涵盖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结构设计。这里的股权众筹平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中介服务平台,还应当设计“领投人+合投人”的有限合伙基金组织模式,并以此为载体开展营运,才能够避免信息不对称,实现投融资双方有效对接,提高投资成功率。
二是风险架构设计。如上所述股权众筹风险较大,主要反映在企业成长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如拟投企业可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全面或虚假,股权众筹机构与被投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以及被投企业和股权众筹机构的诚信度较差等。为此,应强化线下对项目的尽职调查,以便获取更多的真实信息。
三是法律架构设计。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试行,股权众筹运作中的法律风险仍较大,突出表现在:一是刑事法律风险,如非法集资和欺诈募资;二是行政违法风险,如发布虚假信息等;三是行政干预风险,即国家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部门的不正当干预等。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股权众筹业正行走于现行法律风险边缘。
政府的规范监管应给予宽松的成长环境和有力的扶持,引导其健康快速发展。同时,还应宽容其失败。当然,对给社会造成危害的非法行为要零容忍,并给予坚决打击。
至于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模式,由于其既具有中介服务平台功能,同时又具有大众筹资式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功能,因此应由证券业协会和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进行行业监管。除此之外,股权众筹专委会管理层,不可完全由证券机构组成,还应吸收有代表性的天使投资机构和创投基金参与。还有本人一贯坚持认为,即股权众筹中的股权,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它不是股票,而是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东权益凭证(实物形态股权)。如果坚持用法定有价证券的思维来监管股权众筹,必将是南辕北辙。
来源:
http://www.xsdjr.com/news/trade/detail/1506